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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骗取贷款构成犯罪,借款担保合同不
发布时间:2018-08-07 10:55

1.骗取贷款构成犯罪,不必然导致借款担保合同无效

——借款人骗取贷款构成犯罪,但无证据证明债权人银行参与骗贷等不法行为,担保人主张免除责任的,应不予支持。

标签:借款合同⊙刑民交叉⊙骗取贷款

案情简介:2006年,银行与粮油公司签订数份共计2亿元的借款合同,运输公司提供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2亿元的连带责任保证。2007年,银行与粮油公司又以“信用借款”方式签订数份共计1.5亿元的借款合同。为该两类贷款,粮油公司分别向银行交纳风险准备金及法人保证金2090万元、1568万元。期间,粮油公司将贷款全部用于约定的“收购玉米”,但仅将销售回款中的1.5亿余元用于归还欠款,并约定该款及全部已交纳风险准备金、法人保证金首先用于偿还第二类“信用借款”。2010年,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粮油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采用欺骗手段,掩盖资金回笼事实,造成银行贷款损失,故以骗取贷款罪判处粮油公司及陈某相应刑罚。就粮油公司未偿1.4亿余元,银行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认定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无效,运输公司在粮油公司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三分之一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运输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法院认为:①有关粮油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陈某构成骗取贷款罪的刑事判决已生效。银行按正常放贷手续办理贷款,并未参与粮油公司骗取贷款等不法行为。从本案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及其履行看,银行属被欺诈一方,依《合同法》第54条规定,对借款合同享有撤销权,但其并未主张撤销,故案涉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应有效。②前述合同,均未就银行监管责任作出具体约定,且从本案事实看,银行对粮油公司违约行为无法实施监管。故,粮油公司违反借款合同约定,致银行部分贷款本息损失,属运输公司保证责任范围。③银行与粮油公司之间共签订两类借款合同,在两类贷款均已到期的情况下,银行将粮油公司回款首先用于偿还无担保的1.5亿元,其中包括粮油公司为另一类共计2亿元的有担保贷款缴纳的风险准备金和法人保证金2090万元,有欠公平。鉴于两类贷款按同一负债比例计算各自未清偿借款数额,对债权人、担保人更为公平,故本案运输公司保证责任范围确定方式:案涉贷款总额3.5亿余元,粮油公司欠款总额1.4亿余元,在扣除两类贷款的风险准备金和法人准备金前的欠款总额为1.8亿余元,据此计算两类贷款未清偿比例为52.95%;按前述比例计算所得2亿元贷款未清偿额,减去粮油公司已缴纳的2090万元风险准备金和法人保证金,粮油公司对2亿元贷款所欠本金为8500万余元。④本案借款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均为有效的情况下,依保证合同约定,运输公司应对该笔8500万余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于一审判决认定运输公司所承担的担保责任数额明显低于以上保证债务数额,且债权人银行未就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故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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