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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涉洗钱罪刑事一审案件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3-01-06 10:59

  被告人周某系上海XX集团宝山XX有限公司、上海市XX事务所有限公司资产管理项目主管吴某(另案处理)的朋友,于2014年7月至2017年7月期间,提供其个人银行账户,用于吴某接收贪污款项共计人民币947,060元,并协助取现人民币943,000元。

  2021年10月12日,被告人周某经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宝山区监察委员会起诉意见书、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起诉书,银行交易明细,公安机关出具的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工作情况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为掩饰、隐瞒贪污贿赂犯罪所得的来源和性质,提供资金账户并协助资金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洗钱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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