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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刑事判决
发布时间:2022-08-01 16:51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案号(2021)沪0105刑初86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依某,男,1999年1月18日出生,傣族,户籍地云南省临沧市。

  辩护人杜凯丽,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21〕8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依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依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5月,被告人依某用自己名下的1张农业银行卡帮助他人转账并从中获利。经查,被告人依某帮助转移的钱款中,有涉犯罪赃款共计人民币3,400元。

  同年5月20日,被告人依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依某在开庭审理过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梁某的证言、依某农业银行账户明细,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案发经过表格、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依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款而予以收取、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依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依某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依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20日起至2021年11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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