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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刑事案件判刑
发布时间:2022-12-08 12:06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自报),女,1986年5月10日出生于浙江省泰顺县,小学文化,户籍在浙江省泰顺县彭溪镇五里牌村墩仔20号,暂住上海市普陀区;2014年1月因卖淫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处行政拘留3日;因涉嫌介绍卖淫犯罪于2021年9月1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犯罪于同年10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21〕1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21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判。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须洁慧、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叶某为非法牟利,于2020年年底起,利用手机微信等在网络上联系介绍、容留他人在其位于上海市普陀区XX路XX弄XX号XX室的暂住地内实施卖淫活动,并与卖淫违法人员约定分成比例。

  2021年8月9日,经被告人叶某介绍,卖淫违法人员朱某某与嫖娼违法人员金某某在上址发生卖淫嫖娼行为,嫖娼违法人员金某某支付嫖资人民币8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同月26日,经被告人叶某介绍,卖淫违法人员袁某与嫖娼违法人员过某某在上址发生卖淫嫖娼行为,嫖娼违法人员过某某支付嫖资400元。

  同月31日,经被告人叶某介绍,卖淫违法人员袁某与嫖娼违法人员过某某在上址发生卖淫嫖娼行为,嫖娼违法人员过某某支付嫖资400元。

  公安机关经侦查,确定被告人叶某有重大作案嫌疑,于同年9月1日抓获被告人叶某,并于次日对其上述同年8月31日实施的介绍卖淫行为处行政拘留15日。同年9月17日行政拘留期限届满,公安机关于当日将被告人叶某抓获。被告人叶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容留、介绍卖淫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某、金某某、袁某、过某某、黄某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的证言,有关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转账记录截图、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情况、全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叶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的意见,均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叶某有劣迹,结合被告人叶某容留、介绍卖淫犯罪的方法、时间、人次等,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1日起至2022年10月31日止。)

  二、被告人叶某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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