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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案件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2-07-29 16:12

被告人何某东,住上海市杨浦区。

辩护人杜凯丽,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2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东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东及其辩护人杜凯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2月,被告人何某东在他人的指使之下,明知其银行账户会被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向他人提供本人名下银行卡、密码、网银U盾等,涉案账户支付结算金额达人民币846000元。

2021年2月25日,被告人何某东在上海市杨浦区控江四村XXX号XXX室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东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顾某某、张某某的证言、银行账户流水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工作情况,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手机截屏,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办案说明,户籍资料,被告人何某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东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他人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何某东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东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辩护人基于此请求对被告人何某东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东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2月25日起至2021年11月24日止;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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