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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刑事判决
发布时间:2022-08-01 16:33

  案由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

  案号(2021)沪0105刑初94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5年11月29日生,XX,大专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2021年5月9日因涉嫌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被告人甘某某,男,1989年4月25日生,XX,中专文化,原系蒙自市博爱医院职员,户籍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蒙自市,暂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蒙自市。2021年5月14日因涉嫌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女,1995年3月19日生,XX,大专文化,原系甘肃友邦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员工,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2021年5月8日因涉嫌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辩护人杜凯丽,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邹某某,男,1995年10月24日生,XX,大专文化,无业,住浙江省嘉善县。2021年5月8日因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21]9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甘某某、张某某、邹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2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邕,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甘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杜凯丽、被告人邹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起,被告人陈某(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周某(另案处理)等人在互联网上建立“山之岚”“巴比伦”汉化组、微信公众号、QQ群等,在公众号发布游戏信息和下载链接、在QQ群以收取入会费用获得游戏的形式发展会员并从中牟利。2020年4月起,陈某雇佣被告人何某某、甘某某、邹某某参与“巴比伦”平台游戏汉化,2020年8月至2021年2月,周某雇佣被告人张某某在微信公众号发布色情游戏广告和网盘链接补档。被告人何某某从中获利人民币5万余元,被告人甘某某、张某某、邹某某从中获利人民币2万余元。

  2021年5月7日、5月8日、5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何某某、甘某某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5月8日,被告人邹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甘某某、张某某、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关系证人陈某、周某的证言;支付宝交易明细、游戏画面截图、电子数据提取固定清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案发经过表格、办案说明、户籍资料、十指指纹信息卡;电子数据检查笔录;上海市出版物鉴定书;被告人何某某、甘某某、张某某、邹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伙同甘某某、张某某、邹某某等人以牟利为目的,传播淫秽物品,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其中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系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何某某、甘某某、张某某、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认罪认罚,对被告人何某某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甘某某、张某某、邹某某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甘某某、张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张某某、邹某某能够在家属的协助下退缴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确保国家对文化娱乐制品的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8日起至2022年9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甘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13日起至2022年5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7日起至2022年4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四、被告人邹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8日起至2022年3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五、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硬盘等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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